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4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皎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42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第三人 呂啟明 邀李皎菁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2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285,406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