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告 施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 陳毓秀 所有、由 方凱亮 駕駛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253,25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而修復費之零件162,25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109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3月23日,已使用1年6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僅為83,49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174,491元(即零件83,491+工資91,000=174,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49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250×0.369=59,8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250-59,870=102,380

第2年折舊值102,380×0.369×(6/12)=18,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380-18,889=83,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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