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碰撞問題發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27號被告陳聖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棋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壽街口之埔墘公園內,與 江建邦 因小孩碰撞問題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公園內,對江建邦辱罵「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江建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建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建邦、證人 鄭雲燕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