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 孫邡庭 相對人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祐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相對人應修復聲請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積水及漏水。(二)請求相對人切結將來房屋如果因漏水造成損害,必須要負責修繕(見原法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經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0,680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賠償同上址之1號理賠金為3萬5,000元,與原法院裁定之165萬元,落差太大,乃不服原裁定,若未來有實際金額再以實際金額提出聲明,先行撤回第2項聲明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第一項之修復費用為19萬0,680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另抗告人聲明第二項業經其於本件抗告狀中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即抗告人之起訴聲明已減縮至僅有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萬0,680元,是法院未及思於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40,680元(190,680+1,650,000=1,840,680),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另抗告人係提起本件抗告時,始就起訴聲明第二項表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應由本件勝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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