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加入高雄市亞歷山大健康
俱樂部復興分部結識訴外人 徐逸秋 ,因徐逸秋頗具親和力,幫
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借得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且向原告誆
伊姑丈 擔任匯豐銀行經理,可為原告整合相關債務,原告乃
委託徐逸秋向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協商原告積欠之債務,徐逸秋
竟以協商原告上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將原告向被告申請第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由徐逸秋處理,並更改帳單地址至
徐逸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住處。詎徐逸秋竟
持原告上開信用卡盜刷,並向原告誆稱原告原積欠被告信用卡
債務僅12,835元,被告不會同意協商,伊姑丈會將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提高至183,118元,致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總債
務為183,118元,先清償15,055元,餘額164,000元分39期每期
繳納4,324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2日,接獲被告催繳第一期款
15,055元,因納悶既為虛帳為何要繳款,徐逸秋再誆稱等伊幫
原告與債權銀行協商成功,伊姑丈可將資料提出,原告信徐逸
秋所言,於95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
,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24日,面額164,000元,約定利
息年息1.68%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發現徐逸秋詐騙原告
,除對徐逸秋提出詐欺告訴,並與亞歷山大公司就徐逸秋盜刷
金額88,500元達成和解,亞歷山大公司同意被告退刷上開款項
。是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超過12,835元部分,並非原告所刷卡
消費,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818號
裁定,就其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8%計算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款項乃徐逸秋
盜刷所為,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63,408元部
分不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將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交付徐逸秋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原告應負擔清償責任。
且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成年人,其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人
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0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原告自不得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
為183,118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消費性個
人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個人
貸款約定書、本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1818號裁定,就其
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
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閱該卷宗
,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其中63,408元債
權,是否存在?
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信用卡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原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徐逸秋使用所
生債務,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清償責任。嗣原告於95
年10月22日,為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簽訂
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向被告借款168,000元,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亦有消費性個人貸款約定書、本票在卷足
憑。則兩造間有關16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其中63,408元債權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8%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63,408元及自96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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