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
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
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而因被告自
92年6月結帳日至93年7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49,850元,及尚欠計算至94年1月1日止未給付之利息5,307
元、違約金2,850元,以上合計58,007元,屢經催討,均未
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7元,及其中49,850元自9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圓夢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7元,及其中49,8
50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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