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耕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時22分」更正為「1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頂發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2號

  被   告 張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維於113年8月8日1時2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蔡頂發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自強勞務清潔服務中心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之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公園處。嗣因蔡頂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予蔡頂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耕維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鑰匙沒有拔,我以為是報廢車輛所以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開機車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車齡並非老舊;且審視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之外觀配件亦無缺損,且該機車既有懸掛車牌,電門插有鑰匙,油箱內亦有汽油,凡此,在在均足證機車係在他人正常使用中,被告並無誤認係他人拋棄或報廢機車之可能,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頂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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