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楊梅梨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9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薛香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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