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原告據以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刑事案件,現應係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三五五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後,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在該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依法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