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相對人即債務人徐盛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ꆼ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ꆼ仟玖佰陸拾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保險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3,961元部分,除103年10月相對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3,961元已屆期外,其餘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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