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遵聖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2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8700元非被告卓遵聖行賄之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訊據被告卓遵聖堅決否認扣案之116萬8700元現金與選舉有關,辯稱:上開款項是我太太之私房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妻 卓曹金雀 於原審亦結證稱:扣案之116萬87
00元是我多年來經營超商生意所賺、標得之會錢、兒子結婚時之禮金、先生卓遵聖之退休金及仲介土地買賣之酬勞,因我不認識字,所以沒有存在銀行等語。雖被告卓遵聖及證人 卓曹金雀就渠 等所述金錢來源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上開扣案之116萬8700元現金,係在被告卓遵聖住處臥房查獲,分別以紅包袋、牛皮紙袋、白色信封袋包裝,每包金額各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不等,總共14包,分別在臥房之衣櫃、紙箱、床底下被查獲,除其中1包12萬元之千元紙鈔較新外,其餘千元、五百元及百元之紙鈔均屬舊鈔,包裝之紅包袋、牛皮紙袋及白色信封袋均陳舊且有縐折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56-70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趙志成 於原審證述:我們扣押的這些錢有清點,這些錢是有些味道,上面綁的橡皮筋有些已經爛掉了,所以和錢黏在一起,裝錢的紅包袋是舊的,原來就破掉,錢不是銀行剛領出的新鈔,偵三卷第62頁照片所示鈔票右上角牛皮紙袋我們取出來時就已經有泛黃,鈔票的角有泛黃折到,應該是放太久,偵三卷第57頁照片所示12萬元比較新,其他都泛黃,有一定年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1-154頁)。故扣案之現金,其中104萬8700元部分(即扣除較新之12萬元)均屬存放已久之泛黃舊鈔,應係被告卓遵聖之妻卓曹金雀陳封多年之積蓄,堪可認定。
㈡扣案較新之12萬元千元紙鈔,被告卓遵聖供陳:這筆12萬元
是我以前土地買賣所賺的錢等語,雖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警詢中另供稱:扣案之中華郵政紙袋及綑鈔條,是我於99年10月28日從郵局帳戶內提出45萬元作為競選期間所需之開銷,我不清楚45萬元還剩下多少,我沒特別記帳這次選舉花費多少等語,並有其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可參(偵三卷第68頁)。又證人趙志成於原審證述:偵三卷第57頁照片所示12萬元是用郵局綑鈔帶綑綁的鈔票,比較新,是銀行或金融機構領出來的云云(原審卷第154頁)。然而,依現場扣押照片所示,扣案之郵局綑鈔帶已無任何現金,12萬元係包裝在紅包袋內等情,有照片3張足憑(偵三卷第57、66頁),證人趙志成於原審亦證稱:偵三卷第66頁郵局綑鈔帶沒有綁錢,是放在中華郵政紙袋裡面,已經沒有錢了等語
(原審卷第153頁)。綜合上情,足證證人趙志成所述:12萬元是用郵局綑鈔帶綑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故扣案之12萬元千元紙鈔雖屬較新,但係由紅包袋包裝,並非以郵局綑鈔帶綑綁,尚難認係被告卓遵聖甫自郵局領出供選舉所用之款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扣案被告卓遵聖所有之116萬8700元現金來源如
何?被告卓遵聖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扣案之款項係被告卓遵聖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16萬8700元現金與本件賄選罪有何直接關連,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沒收扣案之116萬8700元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 蕭黃綉花蔡美淑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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