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時36分行經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附近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林崇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處理在案,而本件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送往維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後,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72元(工資8,800元、烤漆9,072元、零件1,00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並請求被告給付18,8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早上確有因購物所須至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且當天為被告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正常駕駛停入停車格並沒有碰撞他車之情事發生,原告所提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沒有任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過碰撞晝面,被告購物完回車上欲離開時,因發現貨品尺寸不合後想從地下停車場返回新月廣場樓上更換貨品,發現1對夫妻(疑似系爭車輛車主)迎面而來,被告回以禮貌性點頭示意行為,被告及疑似系爭車輛車主均非1次性停車開車離開,兩車當事人均有數次往返,當天午後,被告有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藍國榮 警員電話,警員表示系爭車輛車主向警察局報案,被告基於善意行為人及協助調查等考量,後有回警局說明經過,然由於現場系爭車輛車主並無到警局、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無直接證據證明兩車發生碰撞等考量,被告遂行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無法證明刮痕是由何種原因而引起,監視器回放影像,無法辨識兩車是否發生過碰撞,原告提及為被告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為何不是系爭車輛擦撞被告之車輛?或其他原因造成?無證據證明兩車發生過碰撞,而且若有車子受損,也無法證明是因誰而起?由何而發生?兩車當事人均有數次往返,因此,監視器擷取影像恐有失真(失其真實性),況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既有保險被保險人關係,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申請而支付費用,乃屬兩造雙方之權責關係,若再向未確認責任之第三方求償,驗車與維修費並無第三公證人在場,如何作維修費用核價動作?尤其是系爭車輛僅輕微局部性刮痕之維修費用竟高達18,000多元,維修求償費用並不合理,恐失其公正、公平與合理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於109年12月22日10時許,系爭車輛有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新月廣場地下3樓停車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停車不當而擦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經警察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僅拍攝系爭車輛先駛入停車格內,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亦駛入相鄰之停車格內,並無錄到兩車有發生擦撞之畫面,是縱使系爭車輛之車主林崇丞於109年12月22日12時許至新月廣場地下3樓停車格欲駕使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外殼有刮痕一節為真,原告之舉證程度無從說服本院被告駕駛車輛停入停車格內有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駕駛車輛停車不當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車輛停車不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