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丁○
謝秉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年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
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逾期則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
尚積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273,941元,而該債權已於
民國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
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以:原告帳單金額177,794元,其中包含被告隨意貸15萬元
,申請隨意貸是用來借新還舊,積欠金額為本金177,794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94年6月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金額及曾向日盛銀行申請隨意貸15萬元不爭
執,惟抗辯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金額已包含隨意
貸之15萬元。經查,依其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日盛銀行印
製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記載,至94年6月10日止,被告
應繳帳款總金額為177,794元,其中包含前期未結信用卡帳
款167,691元、違約金900元、循環息2953元,並含隨意貸第
8次分期償還款6250元;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向日盛銀行申
辦隨意貸貸款15萬元,約定分24期攤還,故自93年11月起,
原告於寄送被告每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即開始註明收
取每期隨意貸償還金額6250元,均有原告所提93年11月10日
至94年8月10日(計10期)止帳單可證。若被告係以申辦隨
意貸金額作為償還積欠信用卡帳款,按理被告於93年10月積
欠帳款146574元,即因15萬元隨意貸撥款而生債務消滅效果
,但被告收受原告寄發93年11月帳單,對記載應繳信用帳款
金額138982元、循環息2428元及隨意貸6250元等金額,迄未
依信用卡約款第13條規定,通知日盛銀行表示異議,並陸續
持卡消費,則依該條款第2項約定,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況且被告申請隨意貸時,於申請書上
清楚記載,指定日盛銀行將貸款撥入被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15萬
元貸款既未撥入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戶內,如何能謂
被告借新還舊?被告於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於94年9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列14期隨意貸金額,則被告抗辯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金額包含隨意貸15萬元云云,自屬不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