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丁○
       謝秉光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年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行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
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逾期則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
尚積欠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273,941元,而該債權已於
民國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
權移轉之通知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以:原告帳單金額177,794元,其中包含被告隨意貸15萬元
,申請隨意貸是用來借新還舊,積欠金額為本金177,794元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隨意貸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94年6月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金額及曾向日盛銀行申請隨意貸15萬元不爭
執,惟抗辯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金額已包含隨意
貸之15萬元。經查,依其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日盛銀行印
製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記載,至94年6月10日止,被告
應繳帳款總金額為177,794元,其中包含前期未結信用卡帳
款167,691元、違約金900元、循環息2953元,並含隨意貸第
8次分期償還款6250元;而被告係於93年10月向日盛銀行申
辦隨意貸貸款15萬元,約定分24期攤還,故自93年11月起,
原告於寄送被告每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即開始註明收
取每期隨意貸償還金額6250元,均有原告所提93年11月10日
至94年8月10日(計10期)止帳單可證。若被告係以申辦隨
意貸金額作為償還積欠信用卡帳款,按理被告於93年10月積
欠帳款146574元,即因15萬元隨意貸撥款而生債務消滅效果
,但被告收受原告寄發93年11月帳單,對記載應繳信用帳款
金額138982元、循環息2428元及隨意貸6250元等金額,迄未
依信用卡約款第13條規定,通知日盛銀行表示異議,並陸續
持卡消費,則依該條款第2項約定,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
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況且被告申請隨意貸時,於申請書上
清楚記載,指定日盛銀行將貸款撥入被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15萬
元貸款既未撥入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戶內,如何能謂
被告借新還舊?被告於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於94年9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列14期隨意貸金額,則被告抗辯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金額包含隨意貸15萬元云云,自屬不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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