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陳永基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陳永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員警雖係於實施通訊監察時查悉被告向監察對象購買毒品,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聯日距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日相隔已久,自難僅因員警查悉被告向監察對象購買毒品,即謂警方已發覺被告於103年1月6日下午9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本案有主刑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勉持,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未能知所警惕,又於103年1月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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