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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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義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案即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之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應屬較鄉村道路人車流量較多之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許義淞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義淞猶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便利超商對面公園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防疫期間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淞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