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被告 林庚世男 32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竹營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世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北路某工地,飲用薑母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電話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6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庚世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