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芃睿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科技大學操場附近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徵該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廖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本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可憑(見偵卷第43頁),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表示:手機有發還,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