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列住所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1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士林地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