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祁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吳祁儫所涉竊盜未遂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我長期有使用兩支手機的習慣,當
天誤以為櫃臺上的手機是我另外一支手機等語,然觀原審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可知,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出手機,僅拍攝到被告拿出錢包,是縱然被告持有2支手機,何以被告會誤認其有將手機放在櫃臺。
㈡由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手機當時擺放之位置係於靠
櫃臺內側處,非被告隨手可觸及之處,依常理,一般人縱使將手機隨意擺放,擺放之位置理應會落於隨手可及之處,何以會置於要伸手、甚至擺放於店內固有物品之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原審就此亦未為說明,理由不備。
㈢原審以被告未於入店時即行竊,且期間有與告訴人談話,逕
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然無法排除被告起初進入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內時,並無行竊之意,係發現告訴人將上開手機置於櫃臺,認有可趁之機才臨時起意,且被告於碰觸告訴人手機期間雖有與告訴人持續對話,但被告所為反而可以分散告訴人注意力,讓告訴人無暇注意其手機。
三、然查,依據原審對早餐店內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伸手拿取實為告訴人所有放在店內A臺面上的手機(甲手機)當下,從伸手、到接觸手機、到握住手機上方的過程中,告訴人就站在被告眼前,2人的視線看往彼此,未受任何阻隔,被告握住手機上方時,視線還看向告訴人(在展示兩個杯子的大小),而當被告將握住上方的該手機往自己方向移動,根本尚未讓手機完全離開臺面,被告便收手,告訴人也馬上看向臺面上僅略微被移動的甲手機等情,均經監視器拍錄明確,則上開過程,雖不無可能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突然起竊心,藉著向告訴人詢問、跟告訴人講話而分散其注意力,試圖行竊他人放在比較靠近臺面內側的手機,但也像被告所辯其以為那是自己的另一支手機,所以錯拿(告訴人自己在臺面上也擺了兩支手機),畢竟,明目張膽地在店員幾乎近身直視著自己的情況下動手行竊他人財物,應該也非一般打算行竊之人會有的舉動,而且,有時候一般人說的「恍神」,就是在形容一種我當時怎麼會那麼可笑、離譜的情境,本案就不無這種可能,被告短暫接觸告訴人手機又放下,旋即告知下次再來買飲料而離開,告訴人就把該手機放入臺面更內側,店家並未當場質問被告,被告亦未加以解釋,以致發生後來店家直接對外張貼監視器影片、報案但稱不提告,10天後又與被告簽和解書、貼文澄清的種種經過與應對,一般人若將本案稱之為一場「誤會」,實不為過,從證據上來看,本案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不足,能對被告為有利解釋的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檢察官上訴的主張,只是重申「你怎麼可能拿錯」的理由,但依當下狀況,被告確實有可能是錯拿他人手機卻自行察覺而馬上放下,整個過程短到無法充分證實被告係以行竊之意而著手行竊,更遑論不法所有意圖的證明,是檢察官既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竊盜未遂罪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祁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E室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祁儫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祁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腸堡堡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玉林 放置在櫃台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從監視器影像中可知,告訴人手機當時放在櫃台內側位置,非置於被告之方向,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身上兩支手機均放在外套內袋,被告何以會誤認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之手機,遑論被告於伸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前還有往告訴人方向查看之舉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且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誤認桌上手機是自己的,因為我收好錢包後想到自己手機可能還沒有拿,加上那時精神恍惚,所以才會摸到手機發現不是自己的再收回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進入告訴人店家時,櫃台本無人看顧,若被告有竊取手機之意圖,何須等告訴人回頭返回櫃台才竊取手機,此與常情不符,被告確係因為剛整理好隨身物品,一時恍神不察手機已放置於褲子右邊口袋而誤以為櫃台放置手機為其本人所有,嗣被告於製作完筆錄後仍希望告訴人聽取被告解釋,最後告訴人確認本件糾紛實屬誤會,兩造並簽訂和解書,本案實屬誤會一場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破壞他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外,尚
需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即指行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本案之爭執之處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經查,觀諸本院審理期日所指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
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有將身上隨身背包放置在勘驗筆錄之A檯面上,此時本案手機已放置在A檯面上,嗣告訴人出來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則將隨身背包從A檯面上拿起並背上,嗣告訴人則與被告確認餐點,被告則拿著皮夾準備付錢,此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及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1)告訴人:「大杯齁?」;(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25)被告:「欸我想一下,大杯是多少?」;(監視器畫面時間13:4
6:26~31)告訴人:「大杯是500。(告訴人旋即往監視器畫面左邊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此時被告左手拿著錢包並將錢包靠在A檯面邊緣處,嗣將錢包收進外套左邊內袋後旋將左手伸向告訴人放置在A檯面上之手機,告訴人此時從監視器畫面伸出雙手,左右手各拿一個紙杯)」;(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31~32)告訴人:「這個是大杯(此時被告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視線望向告訴人,並將手機往被告自己方向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13:46:33)被告:「不然我今天、我今天還好(並收回握住手機的手)」。
㈢從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是下雨天,被告
身著外套並背後背包,而其前往告訴人店家時先將後背包放置在A檯面上,嗣後再背起後背包,並拿起錢包打開準備付錢,且又將錢包靠在A檯面之邊緣後再收起,復伸手朝向告訴人之手機欲拾起,從上開整個勘驗以及雙方對話之過程,中間時間不過約為1分鐘左右,時間尚屬緊促,且被告在觸碰告訴人手機之際尚有與告訴人持續對話,若被告有竊盜告訴人手機之意圖,為何不再一進入告訴人之店家時隨即竊取手機,反而要等告訴人從店內出來櫃台與之接洽後,再從事把錢包打開準備付錢,並持續與告訴人討論欲購買商品之行為,此已令人起疑竇;再者,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過程可知被告有將其隨身物品放置在A檯面上,是被告所辯其係誤認其手機亦放置在A檯面上欲收回等情,其所辯並非完全無稽。公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為其論告之依據,然從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從勘驗之過程內容中,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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