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告 曾靖雅
被告 吳疏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蕭興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對被告吳疏影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除原告已表明被告吳疏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查外,被告吳疏影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對被告吳疏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