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05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蔡 明修 債務人 林妏珊
一、債務人 蔡明修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妏珊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蔡明修邀同林妏珊為保證人於90年03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347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03月29日到民國110年03月29日止,每期一個月。
還款方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新臺幣200萬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4.92%)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92%),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新臺幣147萬元:自90年03月29日起至91年03月29日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38%)減3.6碼(計目前為年利率6.48%)機動調整。自91年03月29日起至92年03月29日止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38%)減3碼(計目前為年利率6.63%)機動調整。並自92年03月29日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38%)加1.64碼(每碼0.25%)計目前為年利率7.79%);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民國90年05月31日申請變更貸款科目:茲因申請人獲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89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中籤戶,申請將前開貸款剩餘期限及貸款餘額新臺幣220萬元整轉換為長期勞工住宅擔保放款科目辦理。並立增補契約,約定:於民國90年03月29日向本行借款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由林妏珊保證,立約人及保證人除願遵守原貸款契約或借款條款外,並同意將原貸款契約、借據之借款利率條款變更為:新臺幣220萬元,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訂之利率,目前以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5碼(每碼0.2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7.98%,按月計付,如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訂適用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後之利率計息。以上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自100年02月2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53,88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如對債務人蔡明修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妏珊給付之。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60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妏珊、蔡│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47%│││125183│明修│2月28日起│││││9元│││││├──┼───┼─────┼──────┼──────┼───────┤│002│新臺幣│林妏珊、蔡│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205%│││702041│明修│3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妏珊、蔡│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5183│明修│3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9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妏珊、蔡│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2041│明修│4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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