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3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丁○○聲請人因與被告辛○○等3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歐黃漳 為節稅故,將部分現金以被告乙○○、戊○○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銀行,上開定期存單均由歐黃漳保管。被告於歐黃漳病重時,侵占歐黃漳名下及上開以乙○○、戊○○名義存款之定期存單,並分別將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歐黃漳於86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壬○○、歐信宏、 歐美惠 、 歐義輝 、 歐懷忠 、 歐玉貞 、甲○○、己○○、 歐翠娟 、庚○○及相對人。其中除相對人外,壬○○等10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因原告係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訴請被告返還侵占之存款,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將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以書狀陳稱:被告乙○○、戊○○名下之定存係被繼承人歐黃漳自76年起小額存入,俟累積至較大金額始轉為定存,被繼承人交代甚明,被告乙○○、戊○○名下之定存皆係被繼承人先前贈與被告,非原告指稱被告侵占,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行使之權利屬公同共有之權利,且有合一確定效力之必要,對相對人而言,亦可避免將來再度遭原告或被告就同一事件再為爭訟之可能,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應認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