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980號聲明人 鍾婉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黃春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因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分開,多年來未曾聯絡及謀面,直至
101年9月13日接獲支付命令始知黃春錢死亡之事實,為此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被繼承人於97年1月4日前死亡,而繼承人於97年1月4日後始知悉得繼承之事實者,仍應自知悉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逾期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錢業於95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鍾婉儀係其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查,聲明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及信封影本1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錢之配偶 鍾明昌 於100年11月5日死亡後,聲明人鍾婉儀即以子輩繼承人之身分於101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鍾明昌之繼承權,並提出載有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錢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且填寫日期為101年5月1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50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則聲明人鍾婉儀縱然因多年未與被繼承人黃春錢聯絡,致無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該事實,然亦至遲於101年5月11日填寫父鍾明昌之繼承系統表時已知悉,卻遲至101年9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明人鍾婉儀逾拋棄繼承期限始為聲明,其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