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永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永昌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王睿楠 新臺幣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電詢告訴人,據覆受刑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均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行將屆滿2年,受刑人竟均未賠償告訴人,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且其因另案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裁定羈押,現生活所需均仰賴母親每週送入看守所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並無資力再履行上開負擔,則緩刑宣告既無督促受刑人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效果,即有必要對其執行刑罰,始符公平正義。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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