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諭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與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楊政諭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 謝鎮安 (另案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辦中)之委託破壞 楊樵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應補充為「楊政諭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受謝鎮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託破壞楊樵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由謝鎮安提供車輛停放地點之資訊予楊政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郭政凱 、謝鎮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因謝鎮安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為圖得報酬,聽從謝鎮安指示,夥同郭政凱前往案發地點,以斧頭、鐵鎚等堅硬器具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生活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雖無撤回告訴之意,但已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害程度、被告與郭政凱、謝鎮安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斧頭與鐵鎚各1支,係被告帶往案發現場,供其與郭政凱損壞告訴人車輛時所用,已據被告及郭政凱於警詢時供陳無誤,是上揭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具有處分權,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郭政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政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諭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謝鎮安(另案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辦中)之委託破壞楊樵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楊政諭即於同年12月22日4時39分許,夥同郭政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洪○嘉(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二人並與謝鎮安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楊政諭攜帶之鐵鎚及斧頭砸打停放上開地點之本件車輛,使該車之引擎蓋板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後檔風玻璃及左側玻璃均破毀,事成後並共同獲取謝鎮安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復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分別將楊政諭、郭政凱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之鐵鎚及斧頭各1把。
二、案經楊樵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郭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楊樵楠於警詢時之指訴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板金遭砸凹、前擋風玻璃、後檔風玻璃及左側玻璃均遭砸破之事實。4證人洪○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叫車紀錄被告楊政諭及郭政凱搭乘洪○嘉駕駛之車輛前往本件車輛停放地點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鎚及斧頭各1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諭及郭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二人與謝鎮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鐵鎚及斧頭,為被告楊政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1萬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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