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泰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淞富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92年度執字第9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淞富有限公司(下稱淞富公司),因相對人淞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淞富公司與相對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淞富公司曾依鈞院88年度全7字第1857號裁定,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新台幣5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達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而今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達立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裁定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淞富公司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嘉義成功街郵局97年1月14日第9號存證信函為已實行催告之依據,惟稽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表明代位相對人淞富公司對於相對人達立公司為催告意旨,且僅稱:「…貴公司為擔保利益人,為保障本公司之權益,依法發函告知貴公司,本公司已依法強制執行查封前開擔保金,台端如欲行使權利,請依法提出,特此通知。」,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屬不合,不生催告效力,遽而代位相對人淞富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