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娥
高麗琴劉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鍾國娥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因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精忠新村住戶 潘桂蘭 之配偶 胡郁 等人,向精忠新村管理人員表示,鍾國娥之配偶即住戶主委呂錦榮私自出賣住戶所共有之飲水機等情。詎鍾國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精忠新村大門處掌摑劉光榮之臉頰。㈡高麗琴於101年10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精忠新村廣場見鍾國娥與 黃惠 2人正勸阻2位吵架之榮民,高麗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婊子養」、「媽妳個屄」等語辱罵鍾國娥,鍾國娥隨即向高麗琴質問「妳你罵誰?」,嗣在旁之劉光榮向鍾國娥表示「高麗琴又沒罵妳,關妳何事?」並與鍾國娥發生口角。詎劉光榮、高麗琴、鍾國娥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劉光榮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毆打鍾國娥,鍾國娥則徒手毆打劉光榮,嗣在旁之高麗琴取走劉光榮原所持之雨傘後,持該雨傘毆打鍾國娥。致鍾國娥受有右肘0.5公分、1.1擦傷、右頭頂皮3*3公分血腫、中頭頂皮1.1公分血腫之傷害;劉光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臉部、頸部及右手肘多處擦傷、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國娥、高麗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光榮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分別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國娥、高麗琴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光榮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二罪名,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鍾國娥、劉光榮及被告高麗琴達成和解,而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