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源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DTRINDUSTRIAL&COMME
RCIALCOM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
廣于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在台灣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011017、011018、011019、011021,票面金額依序為美金19,130元、30,000元、22,500元、8,13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支票4紙,總票款為美金79,760元。詎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為票款及其利息之支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79,76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有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票款請求權存在,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轉售利益損失即美金7,92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於雙方互負債務同額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71,83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號碼No011017、011018、011019、011021之美金支票影本4紙、支票號碼No011017、011018、011019、011021之退票通知書影本4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轉售利益損失美金7,928元,得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否認上訴人受有所稱之預期轉售利益損失,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均非屬真正,不能證明將來確有轉售之計畫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以其依預定計畫受有轉售利益損失美金7,928元為由,主張與本件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乙節,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渠因接受客戶鑫普利亞國際機械股份有公司(下
稱鑫普利亞公司)、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訂貨,而於94年2月18日轉向被上訴人購買DTR500A控制器20台(獲贈品CL-11通訊器2台)、DTR300控制器15台及DTR-PLC32擴充槽10台,總價款為美金31,750元(下稱系爭買賣)。孰料,被上訴人竟拒絕交貨,上訴人不得已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致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如下:⑴依預定計畫(即上訴人與鑫普利亞公司間於94年2月初就DTR500控制器20台、DTR-PLC32擴充槽10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轉而向被上訴人訂購DTR500A控制器20台、DTR-PLC32擴充槽10台,上訴人依前開預定計畫因轉售該DTR500A控制器20台、DTR-PLC32擴充槽10台本可獲得之利益即美金7,309元、美金580元。⑵依預定計畫(即上訴人與合同公司間於94年2月間就DTR300控制器14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轉而向被上訴人訂購DTR300控制器15台,上訴人依前開預定計畫因轉售該DTR300控制器14台本可獲得之利益即美金332元。以上⑴至⑵項合計為美金8,22
1元。惟上訴人亦因而無須負擔系爭買賣貨物由香港運至臺灣之運費,致受有運費成本節省之利益即美金293元,故經扣除後,上訴人本可獲取之轉售利益為7,928元(計算式:
美金8,221元-美金293元=美金7,928元),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係屬真正,且抗辯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將來確有轉售的計畫,自無所謂轉售利益損失可言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尚積欠票款債務美金79,76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預定轉售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相抗辯,而被上訴人復對於上訴人前開抗辯,否認有預定轉售利益損失,則依法上訴人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即確有預定之轉售計畫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鑫普利亞公司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31頁
)及合同公司採購單(見原審卷第32頁)等為據,以資證明確有預定轉售計畫乙節云云。然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出之前揭訂購確認單、採購單等單據,經查均係屬私文書性質,且被上訴人復始終爭執其真正,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舉出證人即鑫普利亞公司員工 楊雲捷 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酌,而證人楊雲捷雖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並稱有看過該紙確認單,因鑫普利亞公司預計要購該批設備,遂向上訴人訂購云云,然細繹其證詞,仍有許多矛盾與不解之處,諸如:⑴為何訂購單上記載的是DTR500控制器,卻可以DTR500A交貨,兩者功能、價格如何一致?⑵依上訴人所提出先前與鑫普利亞公司往來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鑫普利亞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時,如係同時訂購1組控制器(即包括1台DTR500及1台DTR-PLC32擴充槽),其價格始分別是新臺幣55,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合計為新臺幣75,000元)。但如係僅單獨訂購DTR500控制器時,其價格則係1台65,000元,明顯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訂購確認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內容有所出入,可徵上開訂購確認單上所載之金額,確與上訴人及其客戶鑫普利亞公司間之交易習慣往來並不一致,故證人楊雲捷之證詞誠有附和上訴人之嫌。⑶末者,依證人楊雲捷之證詞,鑫普利亞公司通常係於預計有客戶的訂單時,始會去向上訴人採購,且鑫普利亞公司每年平均DTR500之銷售是10幾台,則為何本件此次之訂購卻係1次即訂購20台,數量之大已然超過該公司過往1年之所需,而證人楊雲捷對此一有違常情之狀況僅表示並不清楚,顯見其證詞係有所避重就輕。基此,本院因認單憑證人楊雲捷上開尚有瑕疵之證述,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開單據仍難認係屬真正而得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訂購確認單、採購單等單
據均屬真正,則其所為確有預定轉售計畫云云之抗辯,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認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本身並非工廠而為一國際貿易公司,凡所進口之貨品皆是在國內轉售,因此縱令本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並無已發生之特定轉售計畫存在,但仍可認為上訴人既為貿易商,則轉售機器獲利應屬通常情形,而得請求賠償云云,然而一般貿易商之進口機器轉售是否均可獲利,並非可一概而論,尚須視市場之實際交易狀況與需求情形而定,故上訴人主張因其係貿易商,故轉售機器獲利係屬通常情形云云,亦難遽予採信。再者,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前提,乃係當事人業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於損害之數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方有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由於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係屬真正,已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更何況,依通常情形,買賣契約之解除,當事人雙方係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故亦非必然對買受人造成損害,而上訴人復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再辯稱應依上開規定,以心證定損害數額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均為無可取。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美金79,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