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金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金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晚上6時52分許,搭乘 陳俊璋 駕駛之車號000-00嘉義縣公共汽車,並乘坐於駕駛座正後方,見陳俊璋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即台3線公路「中油加油站」停車下車加油,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趁陳俊璋不注意之際,將左手伸往下方駕駛座位置,竊取陳俊璋所有吊掛在駕駛座背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陳俊璋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林秀金得手後,於公車到達嘉義火車站時,即下車離去。陳俊璋於當日晚上下班清理車內時,始發現皮夾失竊而報警處理。林秀金則於數日後,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將陳俊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各1張按址寄還陳俊璋(其餘物品則未返還)。嗣經警調閱公車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故如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即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自陳其於警詢之自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是其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證人陳俊璋提出之公車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開論述意旨,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金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搭乘陳俊璋駕駛之公共汽車,但並未竊取其背包內之皮夾,伊亦未將陳俊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寄還給陳俊璋云云。
二、按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陳俊璋所駕駛車號000-00嘉義縣公共汽車,於103年6月11日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上車後,係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後陸續有人上車,在司機陳俊璋下車加油時,被告一直向駕駛座的位置張望,並將左手伸往下方駕駛座位置,第一次拿起一個白色行動電源,之後將白色行動電源向下方放回,其後又將左手伸往下方拿取一個狀似皮夾之物,抽出裡面的東西,隨後將皮夾放入褲子右邊口袋,部分自皮夾抽出之物品則放入褲子左邊口袋;被告在上開過程中經常東張西望,似乎在觀看有無監視器。之後所有乘客下車,僅剩被告一人在車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以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為伊一節,並不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俊璋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左手下方的位置就是駕駛座的位置(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趁陳俊璋下車加油之際,伸手竊取陳俊璋所有吊掛在駕駛座背後背包內皮夾1只之事實。
又上情復與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陳俊璋所駕駛車號000-00嘉義公共汽車有錄到竊賊照片,經警方提供翻拍照片供被告查看,被告坦承該名竊嫌為伊本人;被告對於陳俊璋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於103年6月11日18時52分,有錄到被告竊取皮包過程,19時7分有錄到被告在算錢,被告坦承確有此事之情(見警卷第2至3頁),核屬相符。是被告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取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其內究有何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3年6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中油加油站),趁陳俊璋下車加油,竊取陳俊璋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新臺幣500元、駕照、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伊已將駕照、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寄還給陳俊璋,新臺幣500元則花光了等語,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確有提款卡等物。另審諸證人陳俊璋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自斗南郵局寄一個信封袋到伊家裡,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結車駕照,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沒有寄還給伊;伊在被偷當晚就馬上辦理信用卡掛失,提款卡因晚上無法辦理掛失,所以伊隔日才去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益徵被告所竊取皮夾內之物品應包括陳俊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至明。至於證人陳俊璋固稱其皮夾內有現金8,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竊取之皮夾內只有500元,此外證人陳俊璋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被竊取之皮夾內確有8,100元現金,然被告既於警詢坦認其有算錢之動作,足見皮夾內應有現金若干元,均為被告所竊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尚竊取陳俊璋所有皮夾內現金8,100元云云,要嫌速斷,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竊取陳俊璋所有背包內之皮夾,亦未將陳俊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寄還給陳俊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為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罪紀錄,於96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初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嗣又翻悔前供,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手段、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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