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郭吉宸
被 告 郭福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117頁照片所示古厝),
原為兩造之父親郭●●於民國54年間興建,嗣於83年間,郭
●●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及胞弟即訴外人郭○○管理使用。
詎於民國106年間被告開始要求原告搬離並拆除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屋原已荒廢無法使用,是原告於95年間出錢買土、
磚頭,將系爭房屋整修至可以住人,並以原告名義申請水電
,故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搬離老家40幾年,也未
曾照顧郭●●之生活起居,郭●●何以會將系爭房屋過戶給
被告,顯不合理。被告抗辯曾於9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分配郭
●●之財產,但當時之協議內容僅提及土地部分,未處理系
爭房屋。
㈡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
保存登記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排行老二、原告則排行 老四 。系爭房
屋係兩造父親郭●●於98年間贈與被告,被告復於106年12
月間贈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而郭●●係於103年間
死亡,故系爭房屋並非遺產,原告不能因繼承而取得,且郭
●●於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又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郭●●在世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
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由郭○○購買,嗣郭
○○因經濟因素再以每坪3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後原告出監回家,未免原告有異議,
於97年召開第一次家族會議,言明原告也有以6,000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並言明「期間兄弟
有權在這古厝地居住」、「等父母往生後,老四就喪失購買
權,此地所有權全由老二所有,居住其上得搬走」。其後於
98年間郭●●為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一致,避免日後糾紛,
故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迄至郭●●及兩造母親去世之前
,原告均未能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及郭□□顧念舊
情,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迄今,然原告竟挾此自
居為所有人,方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始均為可居住之
狀態,未曾滅失,原告之整修行為僅係增加附加價值,不因
此而取得所有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是以確認利益之有無,必須針對兩造當事人間之具體
訴訟事件,是否得以確認判決有效適當之解決加以判斷,因
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常
為一體兩面,亦即具備確認利益,通常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
訴訟實施權,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實施權,始能認有確
認利益。又當事人訴訟實施權之有無,亦常須藉由觀察當事
人爭執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正確判斷其是否為正當當事
人。如依原告主張特定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示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相對人,並
非原告起訴之對象(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者,則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既無法藉由該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其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危險狀態,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準此,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應以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相對
人為被告,始可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之父親郭●
●生前所興建,郭●●嗣於103年間去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且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安南分局107年11月21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13195號
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契稅申報書」(本院卷第77頁
、第95至10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系
爭房屋已經荒廢不堪用,經其出資整修始成為現在可以居住
使用之狀況,其因此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
頁、第117頁)顯示:系爭房屋之屋頂及牆壁結構均已存在
相當時間,而且年代久遠,由是觀之,兩造之父親郭●●興
建之系爭房屋雖然老舊,但仍足以遮風蔽雨,並未喪失建築
物之基本功能,可認系爭房屋客觀上尚未至所有權滅失之程
度。是以縱認原告曾經出資整修系爭房屋屬實,惟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以原告縱曾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然其僅係改善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品質,並非創設一個
新的所有權客體,原告整修系爭房屋之材料,已成為系爭房
屋之重要成分且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
所有人取得原告整修房屋材料之動產所有權,並不影響系爭
房屋原所有權之歸屬。則原告主張其因出資整修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云云,難謂可採。
㈢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本件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親郭●●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準此可認,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
有權人應為郭●●。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
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
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
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是以受讓人所取得者,實與
所有權權能相當之權利。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於郭●●在世時
,以每坪6,000元購買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之1
則由訴外人郭○○(郭●●六子)購買,嗣郭○○於90年間
因經濟因素再以每坪3萬元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其後原告出監回家,兩造與其他兄弟郭⊙⊙
、郭◎◎、郭○○於97年間召開第一次家族會議,言明原告
有以1坪6,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及「在父母親往生前…兄弟有權在這古厝地居住。等父母
親往生後,老四就喪失購買權,此地所有權全由老二所有,
居住其上得搬走」等語,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7年
8月10日第一次家庭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7、12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及其子郭□□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堪予採信。
2.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經被告取得其全部所有權後,郭●●
為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一致,故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
告,被告復於106年12月間贈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
郭□□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提告之對象錯
誤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衡諸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
對象,且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又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
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規定參照)。是於一般交易習
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表徵。因此,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於10
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辦納稅義務人由被告變更為郭□□之稅籍變更登
記完竣,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7年11月21
日南市財安字第1072313195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
契稅申報書」(本院卷第77頁、第95至105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郭□
□,要屬可信。
3.準此,原告對已喪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訟,並不能防止訴外人
郭□□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對原告行使事
實上處分權權能之危險,是縱認原告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
客觀上亦難以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不能認其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郭◎◎(待證事實:兩造父親郭●●
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47頁〉),因其待
證事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且依上說明,被告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郭□□,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認有確認利
益。是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應以可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相對人
為起訴之對象,始可認有確認利益。而被告已將其對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郭□□,縱認原告對被告取得
勝訴判決,亦難以該確認判決有效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自不能認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