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吳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6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166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編號7136號停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 陳昱全 所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4,749元(含工資費用5,721元、零件費用29,028元),並由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3,094元,又被告對本件事故應有70%之過失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無碰撞系爭車輛,僅經過系爭車輛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伊經過之畫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播放時間時間00:00:00-00:00:25秒,被告騎乘在畫面左側直行,做停車收費業務,並往前方向原告車輛後方靠近,00:00:27被告騎乘機車至畫面左下角停於原告的車輛右後方及右方停車格內車輛之中間,00:00:33被告將左前方之後照鏡往內縮,並發生碰一聲,00:00:37被告車輛離開左下方畫面,00:00:51原告稱「你是不是敲到我的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另參以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在右後葉尾燈上,依燈罩受損程度,撞擊力道尚非巨大,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綜上證據資料,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接近原告之車輛時發出碰撞聲,且被告於經過系爭車輛時曾將後照鏡往內縮,益徵被告經過系爭車輛時能通行的道路甚為狹窄,被告亦知穿越該道路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可能,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經過原告與停車格車輛間時,確實發出碰撞聲,又原告並馬上反應是否敲到系爭車輛,是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應是系爭車輛於路邊停等時,被告則同時騎乘肇事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後方之路旁直行至系爭車輛右側,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肇事機車左側碰撞,故依此情節,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34,749元(含工資費用5,721元、零件費用29,02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7,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3,094元(計算式:17,373+5,721=23,094)。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凸出路面,約占用三分之一車道。可見陳昱全停放系爭車輛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占用約三分之一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陳昱全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23,094元之70%即16,166元(計算式:79,119*70%=16,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6,1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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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028×0.438×(11/12)=11,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028-11,655=17,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