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 陳聖運 」署押及「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嘎兆.福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因此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若適用行為時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Telergam暱稱「 花田 一路」、「富貴」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花田一路」、「富貴」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23、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已與告訴人 陳萬泉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復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91-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未據扣案,其上偽造之「陳聖運」署押及「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3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收據2張及合約書1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富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嘎兆‧福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語欣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陳萬泉,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萬泉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款項交付予收款專員進行「儲值」,嘎兆‧福定即依「花田一路」、「富貴」之指示,偽裝為「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聖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專員「陳聖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持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向陳萬泉收取23萬元受詐現金款項後,在收據上書寫收得陳萬泉23萬元款項並在「經手人」欄位偽造「陳聖運」之署押,交付予陳萬泉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明宏投資有限公司陳聖運」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聖運及「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嘎兆‧福定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花田一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萬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專員陳聖運識別證翻拍照片、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1億元,雖按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輕,然按新舊法比較應就「法律」之整體適用觀察比較而非僅以「刑」之輕重比較,且新舊法比較後應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不允許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及增加自白減刑時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限制之情形,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共犯即「花田一路」、「富貴」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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