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郭士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
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後無戒治必要出所,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35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一級毒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