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福明知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左轉八德東路內側車道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指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威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八德北路左轉八德東路內側車道行駛在前,遭被告所駕小客車由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紅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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