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應送達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再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5月2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表示現已施用「美沙酮」戒斷毒癮,必須入境日本辦理兒子之長期居留權,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並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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