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勤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02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102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陳志勤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 許嘉升 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行為殊為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難稱良好,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侵占之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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