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柏仁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柏仁係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志願役一等兵,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退伍),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憲兵隊營區內,見二兵 楊立暐 內務櫃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立暐置於內務櫃皮夾內之悠遊卡1張(其內儲值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38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8元,應予更正)既遂;得手後分別持該悠遊卡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扣款消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委由不知情之 吳大年 (業經不起訴處分)持該悠遊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扣款消費如該編號項下所示之金額。嗣經楊立暐發現失竊,報告部隊長官,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立暐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柏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21、104頁),核與告訴人楊立暐之指述、證人吳大年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9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存根聯、和解書、悠遊卡查詢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33、35、45、67、9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該悠遊卡為他人之
財產,而予竊取;並見該悠遊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即於短時間內,一再持之消費扣款,從附表所示被告之消費之頻率、消費時間之密接及最後所剩僅13元等情,足見被告獲此不義之財後,為圖自己私欲而將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儘速消費殆盡,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悠遊卡其內儲值金額僅638元,價值不高,對社會之危害性較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被查獲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600元,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為志願役一兵現已退伍、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該張悠遊卡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19至2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該悠遊卡後,共持之消費扣款合計
625元,是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張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亦為被告所花用,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較被告取得時之價額有所減損,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指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就該價額減損之差額理應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00元,業如上述,就此600元之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無再予追徵之必要;而就剩餘25元之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審酌因價值低微,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