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67號聲請人 李康榮
簡名娸
簡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簡萬枝 不幸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李康榮、簡名娸、簡金龍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萬枝於111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李康榮、簡名娸、簡金龍為被繼承人之兄姊,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李康榮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好像是去(111)年底我有收到法院通知他的子女有拋棄繼承,其他的兄弟姊妹也有收到等語;聲請人簡名娸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我是去(111)年年底收到法院的通知知道他的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聲請人簡金龍於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我去(111)年年底有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的子女已經拋棄等語,顯見聲請人李康榮、簡名娸、簡金龍均於111年年底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4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