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2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續收字第279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DINHH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5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