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純瑋被告龐榮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公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純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純瑋因被告龐榮華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4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龐榮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吳純瑋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其他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撤銷原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4月1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本人,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字275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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