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
)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數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此當非可歸責予被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家電設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己○○、辛○○、子○○、乙○○、戊○○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賠償予上開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且被告自陳目前均有按時履行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四、沒收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乙○○、甲○○、庚○○、壬○○、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後來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於113年3月下旬遺失 云云 。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8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10被告之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己○○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云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時間施詐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己○○(提告)113年3月10日某時交友須購物並匯款云云113年3月26日20時21分許1萬8,000台新帳戶2辛○○(未提告)113年3月初某時交友借錢買化妝品云云113年3月26日20時47分許3萬台新帳戶3子○○(提告)113年3月4日某時投資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6日20時22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3萬台新帳戶4乙○○(提告)113年3月19日某時投資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5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8日19時56分許5萬台新帳戶5甲○○(提告)113年3月16日11時許投資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3萬台新帳戶113年3月27日17時53分許2萬台新帳戶6庚○○(提告)113年3月10日某時投資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7日10時5分許10萬郵局帳戶7壬○○(提告)113年3月初某時投資期貨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6日20時44分許3萬6,000台新帳戶8戊○○(提告)112年12月初某時投資須匯款云云113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3萬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8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移送書贅載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12時,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劉建國 」、投資群組(G13翻倍秘團)向丙○○訛稱:透過「啟航C投」APP操作股票交易手續費會比較低,但須先向li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儲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又於113年3月4日8時用line暱稱(啟航‧V客服,ID:@952quzeo)教癸○○投資股票,後於113年3月6日12時要癸○○匯款,致癸○○陷於錯誤,於下表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丙○○、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 蕭禎越 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五)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前案起訴之案件雖為不同金融帳戶,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交出,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出本案以及前案帳戶。是以,縱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被告所為與該案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提告)假投資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29日9時47分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2.丙○○(提告)假投資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29日9時50分網路轉帳新台幣50,0003.癸○○(提告)假投資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8日13時42分網路轉帳新台幣1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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