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吳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玉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鍾玉蓮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7,933元(其中零件100,283元、烤漆鈑金28,577元、工資29,07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剛買完開水沒有先擺頭確認是否有來車,車頭先切出來,便與對方發生碰撞。撞擊部分為左車頭」等語;訴外人鍾玉蓮於警詢時則稱:「直行正義路,對方車輛轉出來,便發生碰撞。撞擊部分為右車頭」等語,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由上開駕駛人陳述之肇事過程及兩車撞擊位置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訴外人鍾玉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鍾玉蓮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訴外人鍾玉蓮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鍾玉蓮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鍾玉蓮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00,283元、烤漆鈑金28,577元、工資29,073元,共計157,933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0,5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鈑金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197元(計算式:20,547+28,577+29,073=78,197)。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鍾玉蓮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4,738元(78,19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54,73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738元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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