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但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其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清償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證屬實,有查詢紀錄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