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聲請人林 昱佶 相對人 張秀怡
陳文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63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1月7日1,100,000元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8日CH782378002111年11月16日490,000元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7日WG0000000003111年10月31日400,000元111年11月30日(原記載111年11月3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111年12月1日CH782301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