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鈞堰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3日21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前開所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 張宇辰 之自行車1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未與被害人張宇辰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張宇辰(見偵卷第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張宇辰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之 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張宇辰所有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張宇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范鈞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張宇辰將其所有之藍黑色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張宇辰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已發還張宇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宇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採證與攔查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既已返還予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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