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
(二)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23-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行駛於道路,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至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為不該;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其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以及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陳永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聰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三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三段2巷與無名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在上開路口停等會車由 李宜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宜庭因而受有下巴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
(四)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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