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參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3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
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參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甚明,是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㈡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德名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9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3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103年7月21日鑑識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商標權法第98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雖誤引著作權法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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