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竟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竟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竟相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97審訴字第2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千富街口人行道,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O奇,該車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
102年11月22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並棄置於上開地點,車牌已滅失)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孔已遭人破壞無法上鎖有機可趁,遂以徒手按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回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李竟相騎乘無車牌之前揭機車,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竟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原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97審訴字第27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利益,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因非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審易卷第1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