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為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有效期間: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其與丙○○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丙○○使用廚房準備晚餐給小孩吃,致其無法使用廚房自行煮飯給自己吃,竟對丙○○吼叫稱:丙○○罹患癌症是報應等語,再徒手推擠丙○○,致丙○○受有右側頭部、右肩、右胸壁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引發丙○○生理及心理上痛苦。乙○○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42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新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9日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9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110年度家護字第1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2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吼叫及傷害告訴人,被告一連串行為應已引起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而非僅達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故被告本案所為,當屬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顯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有犯同條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2、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核告訴人具狀稱:被告無視法令,屢屢騷擾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長期心理傷害,原審量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請本案上訴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輕之情,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屢屢騷擾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長期心理傷害之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採為本案量刑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
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