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益無營業用自小客車及一般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因受計程車老闆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至維修場檢查,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向南往草湖橋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草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右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王祥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楊忠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方欲往草湖橋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王祥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楊忠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楊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1月24日仁醫事字第
10405878號函檢送王祥鳳之病歷資料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723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案外車輛行車記錄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業據被告自承,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路,且有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考量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9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始未支付餘款1萬5000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於本院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